(2017)桂09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陆川县沙坡镇沙坡街粮所路口附近以100元价格出卖一小包可疑毒品给黄某2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出售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1克)及毒资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抽样送检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