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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华伟,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华伟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郭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郭华伟酒后在义马市新义街陇阳小区32号楼下与被害人王某2(聋哑人)因琐事发生撕扯,后郭华伟从其家中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朝王某2头部及左腕部砍击多次,造成王某2头部与左腕处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华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郭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照片;物证:菜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郭华伟酒后在义马市新义街陇阳小区32号楼下与被害人王某2(男,69岁,聋哑人,)因琐事发生撕扯,后郭华伟从其家中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朝王某2头部及左腕部砍击多次,造成王某2头部与左腕处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郭华伟委托其近亲属于2017年5月12日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于2017年1月11日意外死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华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华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郭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民事赔偿相关证据;物证:菜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伟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华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郭华伟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郭华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