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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东丰县中医院与楚发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中医院,楚发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53号原告东丰县中医院,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隋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胜。被告楚发奎,男,1944年7月1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原告东丰县中医院与被告楚发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胜、被告楚发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楚发奎向东丰县中医院给付医疗费50000.68元;2、由楚发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楚发奎因病至东丰县中医院就诊,东丰县中医院医生经初步诊断楚发奎为双肺肺炎,不稳定型心绞痛等,并收治楚发奎入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楚发奎入住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东丰县中医院一致积极勤勉为楚发奎治疗,并聘请上级中日联谊医院的专家为楚发奎会诊,经过东丰县中医院医务人员的努力,楚发奎的病情基本得到有效控制。2016年11月10日,楚发奎不再按照东丰县中医院的规定缴纳医疗费,东丰县中医院多次通知楚发奎交纳拖欠的医疗费,遭拒,至东丰县中医院起诉时,楚发奎一直在我院住院,并拒绝出院,也拒绝交费,并要求医院必须治疗,东丰县中医院经请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后,一直积极为楚发奎治疗。楚发奎辩称,东丰县中医院存在不当诊疗行为,导致楚发奎病情危重并且持续加重,东丰县中医院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由此产生并支付的医疗费应由东丰县中医院承担,且楚发奎没有结算医疗费是经过东丰县中医院请示过卫生行政部门,因此,楚发奎不同意给付东丰县中医院所述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楚发奎因“间断心悸、胸闷、气短2余年,加重伴双下肢活动不灵5小时”到东丰县中医院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住院号为00013087,经初步诊断楚发奎患有“双肺肺炎,不稳定型心绞痛”,至今尚未出院。楚发奎于2016年11月3日入院治疗开始至2017年4月18日共产生医疗费67000.68元,楚发奎实际支付医疗费17000元,尚拖欠东丰县中医院医疗费50000.68元。该款经东丰县中医院催讨未果,东丰县中医院遂诉至法院,诉求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院记录、病历、住院费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楚发奎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东丰县中医院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服务,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楚发奎接受东丰县中医院的医疗服务,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故对东丰县中医院要求楚发奎给付医疗费5000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楚发奎提出东丰县中医院存在不当诊疗行为,不同意给付医疗费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楚发奎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王 棋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