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526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锦州承包铁矿,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运输矿石原料,产生运费50541.93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还将一铲车租给被告使用,产生租车费215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两项共欠72091.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欠款,现尚欠29000元未还清。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纠纷建昌县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运费及铲车租赁费合计29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锦州承包铁矿,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原料,产生运费50541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万零仟伍佰肆拾壹元¥50541.93元事由:2929运费5-6月份(全部)欠款人:杨某乙2014年6月28日”。另,被告还租赁原告铲车,租赁完毕后,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共计2155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伍拾元¥21550元杨某甲铲车租费21000元/月-扣一天工时700元-750元(修轮胎)+上月1000(补)+板费1000欠款人杨某乙2014年7月1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给付原告部分欠款,现仍欠29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两张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原告交付租赁物归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同时,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原料,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运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长期拖欠运费及租赁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曾经给付了部分款项,现只欠29000元未付,对此原告自认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自打欠条之日起支付剩余未清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