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明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13号楼1单元101。法定代表人:陆舜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明林,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盛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大明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李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