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先,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232号原告:李跃先,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翔,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施甸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跃先与被告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被告李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与原告借款20,000元及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2017年1月11日被告还借酒兴冲击原告铺子,殴打原告女儿。为此产生纠纷,特起诉来院。综上所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有借据为证,请求贵院帮助审查核实,依法处理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李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发生争议,才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经质证,被告认可书写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月息五分”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添加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对“月息五分”的约定,原告认可是其按照口头约定添加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跃先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为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发生了纠纷。之后,原告在《借条》“为期三个月”后自行添加了“月息5分”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使用借款后,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于2015年10月5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给原告李跃先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李跃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一方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跃先负担50元,被告李翔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