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超明与何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明,何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555号原告:胡超明,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熊国芬,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康,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凌云昆,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超明与被告何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明的委托代理人熊国芬、被告何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明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2月16日,原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虽然同意但未打款给原告,而是让其自己控股的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原告经营的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打款5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上被告亲笔注明“由开发公司支付”。2016年5月9日原告偿还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时,按被告要求将借款500000元从自己的私人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500000元后却没有将该笔款项存入公司账户,导致2017年2月15日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幸公司返还2016年2月16日的500000元借款。综上,被告将原告偿还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占为自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康辩称,原告向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公司起诉其还款理所应当。原告打款500000元到答辩人账户上是事实,但500000元不是偿还公司的借款,而是偿还向答辩人借款中的一部分。据不完全统计,原告从2014年至2016年间先后向答辩人借款3310000元,原告还款929000元,还欠2381000元。综上,答辩人没有不当得利占有原告500000元的行为,相反,原告尚欠答辩人2381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胡超明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16日何康授意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开远支行银行卡客户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何康账户转款500000元的事实。4、民事诉状及传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被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周转金”5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0000元的还款不是还给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而是还何康的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何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康农行银行卡(账户尾号0079)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还款110000元;2、何康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何康借款1000000元;3、何康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尾号3556)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向何康借款600000元,同年7月22日还款100000元,同年7月23日借款200000元;4、胡超明建行银行卡(账户尾号6017)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胡超明向何康借款1200000元,还款520000元;5、何康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尾号3556)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胡超明2015年8月10日还款480000元、同年9月7日还款10000元;6、何康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尾号3556)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1月8日、12月8日胡超明分别还款10000元;7、何康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尾号3556)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胡超明还款10000元;8、何康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尾号3556)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7月9日、7月23日胡超明分别向何康借款600000元、200000元,7月22日胡超明还款100000元;9、何康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尾号3556)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3月11日胡超明向何康借款300000元,同年3月12日还款200000元;10、何康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尾号3556)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2月15日胡超明还款10000元;11、何康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尾号3556)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7月7日胡超明还款10000元,同年7月9日借款600000元,7月22日还款100000元,7月23日借款200000元。经质证,原告胡超明认为被告何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7)云25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胡超明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何康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至11,不能证明原告胡超明打款500000元到被告何康个人账户上系归还被告何康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2017)云25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因向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周转金500000元,并出具收据,被告何康作为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在该收据上批注“由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胡超明是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9日原告胡超明通过建行开远支行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3848)向被告何康建行开远支行个人账户(账号尾号为4527)转入500000元,用以归还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欠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被告何康未将该款转入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户,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被告宏幸经贸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该案于2017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因向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周转金500000元,原告胡超明作为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何康转入500000元,用以归还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欠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被告何康未将该款转入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户,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红河宏幸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胡超明、被告何康对该判决均无异议,在本院判决红宏幸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开远市建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何康继续占有原告胡超明于2016年5月9日转入其账户中的500000元款项已经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何康应当将取得的500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胡超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超明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何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钱引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玮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