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玉梅与项百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梅,项百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713号原告:韩玉梅,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百兴,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玉梅诉被告项百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百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七、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项百兴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山庄园前时,与沿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至此相撞,致王某受伤、三轮车乘坐人王淑英、原告韩玉梅、曹会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项百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英、原告韩玉梅、曹会英无责任;三、护理费:8283元;四、误工费:8047元;五、交通费: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七、营养费:2900元;八、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项百兴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97.13元(含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全部内容: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项加才;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项百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被告项百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项百兴继续赔偿。被告项百兴主张为原告韩玉梅垫付的医疗费15797.13元(含被告平安公司垫付4000元),是原告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均注明“继续行功能���炼,6周后逐渐下地活动”,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餐饮业32959元/年÷365天×(住院29天+误工42天)=6411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右足皮裂伤、D2完全性脱位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均注明“继续行功能锻炼,6周后逐渐下地活动”,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365天×(住院29天+误工42天)=6525元计算;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百兴经传票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6411元、护理费65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0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项百兴垫付医疗费11797.13元;五、驳回原告韩玉梅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韩玉梅负担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朝附:原告和被告请求将赔偿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韩玉梅项百兴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0250152100573545622202040902820989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