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世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支军,唐世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支军(曾用名蒋继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审被告人唐世国,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世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支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唐世国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1025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支军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唐世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5日,临武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唐世国,询问上诉人蒋支��,认为事实清楚,该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46日。原判认定,被告人唐世国的三弟唐某1与被害人蒋支军的妻子(现已离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蒋支军因此向唐某1讨要说法并要求赔偿,未果后,蒋支军来到唐世国父母家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砸坏,唐世国对此怀恨在心。1999年9月22日22时许,唐世国带了一根两头套了铁尖的木扁担与其弟唐某3(在逃)来到蒋支军家门口,要蒋支军给个说法。蒋支军将大门打开后,唐世国发现蒋支军手上拿了把菜刀,便用随身携带的扁担去戳蒋支军,并用扁担将蒋支军手中的菜刀打落在地,唐某3则抱住蒋支军并控制住蒋支军的左手。唐世国也冲上去控制住蒋支军的右手,并用脚将蒋支军扫倒在客厅的地上,唐世国用脚踩住蒋支军的右手,捡起地上的菜刀,朝蒋支军���右手手腕连剁几刀,当场将蒋支军的右手手腕砍断。唐世国在砍蒋支军的右手时,蒋支军用左手来护,唐世国又用菜刀猛剁蒋支军的左手。唐世国还将蒋支军的双脚踝关节砍伤。唐某3看到当时的情况去拖唐世国,要唐世国赶快走,但唐世国仍不罢休,又挥菜刀朝蒋支军头部连砍数刀,两人才逃离了现场。蒋支军被砍伤后当晚被村民送到了临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999年10月8日,经法医鉴定:蒋支军之伤已构成重伤属四级伤残。2016年,唐世国到案后,临武县公安局重新聘请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对蒋支军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蒋支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另经鉴定,被害人蒋支军的损伤误工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案发后,被告人唐世国于2016年8月1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蒋支军受伤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8410.3元。案发后,被告人唐世国家属已支付蒋支军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蒋支军及原审被告人唐世国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世国的供述,被害人蒋支军的陈述,证人周某、唐某1、唐某2、盘某、杜某、邓某、卢某、邝勇军、石某、黄某、肖某的证言,临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唐世国、唐某3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及刑事案件登记卡,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武县���山林场东山村民委员会与临武县人民医院共同出具的证明,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讯问被告人唐世国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二级并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唐世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世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部分过错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世国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支军造成了经济损失,唐世国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为妥。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支军因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10.3元、误工费15,381元、护理费769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用具费33,800元、鉴定费用3043元,共计人民币75,324.3元,减去被害人自身责任的10%,唐世国还应赔偿67,791.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蒋支军应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为62,791.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唐世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限被告人唐世国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支军经济损失人民币62,79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支军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唐世国量刑畸轻;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关于赔偿计算标准、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的判决错误,唐世国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807,31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诉人蒋支军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世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二级并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与唐某3实施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唐世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唐世国的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蒋支军的经济损失,唐世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蒋支军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唐世国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唐世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证据证实蒋支军砸坏了唐世国父母家的电视机,蒋支军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唐世国已经赔偿蒋支军部分医疗费,对唐世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唐世国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不当,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蒋支军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支军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关于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的判决错误,唐世国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807,31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支军系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与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主张的护理依赖费不符合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的超出范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蒋支军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蒋支军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王 淳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史 娟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