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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鸥与邓勇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鸥,邓勇,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2号原告:张鸥,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勇,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琼,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鸥与被告邓勇、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当庭将借款本金变更为250000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至被告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0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6年6月30日,被告邓勇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之后,二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邓勇、陈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琼、邓勇向原告张欧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欧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此款用于本人归还农商行贷款使用.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同日,原告张欧向被告邓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对本案借款进行结算,口头约定月利息,并由被告邓勇向原告张欧出具利息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欧同志借款利息共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勇、陈琼均未向原告张欧偿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勇、陈琼户口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勇、陈琼向原告张欧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260000元,但被告邓勇、陈琼向原告实际借款25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对本案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邓勇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勇、陈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欧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被告邓勇、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