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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晓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晓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853号��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凡,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刘晓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9163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死者配偶张双棉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张双棉并非被扶养人范畴。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同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后者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本案中64岁的受害者扶养妻子的行为很显然不是纯粹的提供扶养费问题,是在履行一种家庭保持义务,更多的是一种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是无法也不能用金钱衡量的。死者妻子实际上应依法从其子女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同时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首先就是抚慰死者配偶的,因此死亡赔偿金事实上具有代替“夫妻间扶养义务”性质。2.一审判决死者叔父的被扶��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死者叔父并不是死者的“被扶养人”范围。死者已年满64周岁,本身已经没有抚养能力,且死者叔父本身有三个成年子女,其依法应当由其成年子女抚养。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本省情况,本案应支持2万元。4.一审判决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公安交警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所需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刘晓凡辩称:1.张双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尽管死者吕西方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但不能以此免除其与张双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吕西方生前有劳动能力和稳定的收入,张双棉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年来一直以吕西方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张双棉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也有要求夫妻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2.死者叔父吕长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因吕西方自幼丧父,母亲离家,故自幼随叔父吕长太生活至结婚生子,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吕长太长期受吕西方赡养,一审法院认定吕长太系吕西方的被扶养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吕西方的不幸死亡给家人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给死者家属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划分,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括精神抚慰金,因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应当全���承担。4.一审判决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其中尸检费是确定死亡原因必须产生的费用,痕迹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车检费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上述鉴定费用刘晓凡均已实际支出,应予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晓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499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万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判令人民财险赔付车辆损失14106元;3.由人民财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6时,刘晓凡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吕庙村路口南11.7米时,遇吕西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新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该路东南侧向西北斜穿通过道路,造成吕西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晓凡和吕西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晓凡和死者吕西方家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刘晓凡一次性赔偿吕西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4211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刘晓凡履行了赔偿义务。刘晓凡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责任限额为78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晓凡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人民财险对死者吕西方死亡赔偿金按居民家庭户���标准计算有异议。吕西方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瀍河分局瀍河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吕西方所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属于失地农民,故死者吕西方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居民户口计算。2.人民财险认为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建议2万元较妥。精神抚慰金10万元刘晓凡已经实际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人民财险对被抚养人死者叔父吕长太生活费(身份证号:)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公安派出所及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吕西方4岁就随其叔父吕长太一起生活直到1973年其结婚才分开,吕西方对其叔父有抚养义务,故对吕长太的抚养费部分予以支持。4.人民财险对被扶养人死者配偶张双棉生活费(身份证号:)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吕西方去世后,张双棉丧失部分生活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吕西方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刘晓凡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6.人民财险认为鉴定费、检验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晓凡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检验费共计6850元有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及运尸部门出具的收据,予以支持。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刘晓凡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09216元(25576元/年×16年);3.被抚养人吕长太生活费21443元[17154/年×5年÷4人(××)];4.被扶养人张双棉生活费97206元[17154/年×17年÷3人(××)];5.精神抚慰金10万元;6.鉴定费��检验费6850元(3000元+3100元+750元)。以上费用合计656050元,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刘晓凡11万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546050元,由对事故产生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晓凡负事故同等责任,人民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晓凡交强险不足部分50%的责任,即273025元。刘晓凡的豫C×××××号客车因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14106元,人民财险在车损险限额内应予全额赔付。综上,人民财险应向刘晓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7131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晓凡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向人民财险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刘晓凡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应向刘晓凡赔付各项损失共计397131元。刘晓凡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一��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晓凡397131元赔偿款;二、驳回刘晓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诉讼费7290元,由人民财险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晓凡为其豫C×××××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刘晓凡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民财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死者吕西方配偶张双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对张双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吕西方叔父吕长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公安机关和社区的证明可以认定吕西方从小随吕长太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吕西方对吕长太有扶养义务,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刘晓凡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已实际支付,且该数额亦未超出法律限制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