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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国兴与李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兴,李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38号原告:孙国兴,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李慧敏,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市内武松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7168073X。主要负责人:韩建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公司员工。原告孙国兴与被告李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兴、被告李慧敏、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元、误工费3751元共计4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李慧敏驾驶豫H×××××号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坛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到孟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数次,诊断为:胸部钝挫伤,共支出医疗费881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被告李慧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慧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李慧敏辩称,该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慧敏驾驶豫H×××××号现代牌轿车,沿孟州市清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坛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原告孙国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国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孙国兴与被告李慧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即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诊断意见: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复查。2016年11月14日原告孙国兴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双下肺多发斑片状条索状影,请结合临床病史。2016年11月15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胸部钝挫伤,建议休息三周;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2.1元。被告李慧敏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兴与被告李慧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国兴、被告李慧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慧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天。原告孙国兴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国兴提供的证明上载明出证人为厨师长,且三张工资表上无领取人签字,与其庭审陈述“到财务室签字领取现金,财务发工资”相互矛盾,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原告孙国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1元;误工费1340.2元(34941元/月÷365天×14天);以上共计2221.2元,均不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兴各项损失共计2221.2元;二、驳回原告孙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