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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建立与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立,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34号原告:朱建立,男,汉族,1982年09月0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辉,男,汉族,1972年07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建立与被告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王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立诉称,2016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王光辉驾驶陕AD88**号小型轿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华北路同泰灯具城批发基地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其刮撞,致使其受伤。事故后其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认定,王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类费用98424.12元,伤残类费用120790.37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614.49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辉辩称,事故属实,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系其车辆,由其自己经营,挂靠在陕西嘉天公司,保险以外的责任由其自愿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一万元,另伤残项下已经支付另一伤者5400元。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其只认可41天,每天8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其不认可,要证明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工资单和银行流水,超过纳税标准要提供完税凭证。误工费其对鉴定的270天无异议,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居住证明和住房协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就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由法院核实,且多个被扶养人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总和。伤残赔偿金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同意第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医疗费票据中有张90元急救费用是另一伤者的,其不认可。康复医院口腔科所有门诊票据其不认可,没有病历和相应的检查报告单,而且之前的诊断无口腔伤情。原告只提供居住证明和住房协议,无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儿子只有一个证明,且形式不合法,没有学籍证明,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学习,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6时00分许,被告王光辉驾驶由其实际经营的陕AD88**号小型轿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华北路同泰灯具城批发基地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朱建立刮撞,致使原告朱建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建立受伤后当天到西安唐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入院,2016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正中、双髁部)、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左3、4)、牙齿缺少、皮肤裂伤(下颌部)。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专科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康复治疗;口腔专科治疗;左耳不适,继续鼻喉科随诊;限制左肩部活动,加强左手及肘关节功能锻炼,每月行X线检查复查左侧肱骨,一年内避免左肩部高强度活动,骨科随诊;血常规异常,短期内复查血常规;不适随诊。遵嘱执行。2016年9月12日到2016年11月1日,原告朱建立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下颌骨骨折术后;2.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加强下颌关节放松训练及肌群力量训练,不适随诊。另原告还外购部分药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05930.13元(其中原告支付9593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1万元)。2017年4月1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朱建立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朱建立的误工期为270日左右。3.被鉴定人朱建立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朱飞跃受伤,朱飞跃已于2016年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心支公司赔偿朱飞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12.26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朱飞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00元。陕AD88**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光辉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105930.13元(其中原告支付9593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8天,每天30元共2640元;营养费部分,参照原告病情及医嘱等计算住院88天,每天20元共176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0天共1.2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2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270天,故原告误工费共计24573.7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共计5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其父3427.2元,主张其母599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子朱博森现年8岁,农村户口,两人抚养,故应按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年乘伤残系数10%除二为428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共计13708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部分总额为7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计算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330.1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万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损失108330.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光辉承担90%即97497.12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361.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经支付本���事故另一伤者朱飞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00元,故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46万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46万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46万元,剩余损失4761.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光辉承担90%即4285.5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46万元,扣除其已经垫付原告的1万元,还应支付原告10.46万元。被告王光辉共应支付原告101782.65元,但因其还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6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782.65元;三、驳回原告朱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024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224元,由被告王光辉承担6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审 判 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