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中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15号原告:邵某1,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昊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主要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邵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76元,拖车费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34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旗,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邵某2、邵某3受轻微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立即报警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敖汉旗交警队和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出现场。后负责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敖汉旗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敖汉旗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敖汉旗人民法院认定敖汉旗交警支队处理事故程序不完整,判令敖汉旗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敖汉旗交警支队重新对事故进行了处理,第二次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敖汉旗交警支队,敖汉旗人民法院认定敖汉旗交警支队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持有敖汉旗交警支队第二次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576元及拖车费1100元,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属实;2、原告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无双方的责任认定,而且当时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不清楚,存在争议,故请法院在查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及拖车费按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单据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支公司)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34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交纳保险费2820元。被告称东城支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营业网点。原告提供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记载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决,对此事故关键人物邵某3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邵某3否认自己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此事故,称当时是邵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仍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及成因,故出具该证明,认定2016年1月25日9时许,李玉生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邵某2与邵某3受轻微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为敖汉旗贝子府镇设立虎屯村附近公路,道路为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面有积雪。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花费657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其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无双方的责任认定,而且当时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不清楚,存在争议,应查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及拖车费按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是本案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存在异议,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被告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向其保险,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事后亦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不能查清是否是本案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其提出的答辩观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单据证实其为修理涉案车辆花费6576元,被告方无异议认为与其定损数额是一致的,对拖车费,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协商认可以每公里3元,按150公里进行计算,合计为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及拖车费702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某1保险金及拖车费7026元。二、驳回原告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