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曾林蔬菜店与董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曾林蔬菜店,董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481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曾林蔬菜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大港油田新兴南股东侧-29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20116600285801。经营者姓名:曾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相忠,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董明荣,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曾林蔬菜店与被告董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曾林蔬菜店委托代理人刘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曾林蔬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到2016年8月份,被告因工地食堂需要,向原告购买米、油、面、肉、调料等货物,被告除中途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0247元,原告追要未果。成讼。被告董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0247元,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拖欠9900元的证据,另外347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欠款的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荣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曾林蔬菜店给付货款99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曾林蔬菜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董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