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楠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北京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异1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楠,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三亚三兴实业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高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习盼,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现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北京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向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国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文静,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助理,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与李楠、北京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房地产)仲裁一案中,李楠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03)京仲裁字第015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楠称:仲裁委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执行。仲裁委通过EMS的方式向我送达裁决书,但并非我本人签收,签收人并非我同住家属,也非我指定的代收人,我并不认识签收人,故我一直不了解裁决书内容,导致无法履行相应义务,仲裁委在开庭审理后,中行北京分行变更了仲裁请求,而仲裁委通过EMS对我进行告知,我并未收到,剥夺了我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仲裁委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符合申请不予执行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委作出的(2003)京仲裁字第0159号裁决。申请执行人中行北京分行辩称:不同意李楠的不予执行申请。仲裁委向李楠邮寄的开庭通知后,李楠按时参加了仲裁庭审,后仲裁委以相同地址向李楠邮寄裁决书,并于当日投递成功,由此不难认定,李楠既已参加仲裁庭审,对裁决事项理应知晓,并可以推断李楠也已收到裁决书,况且,在裁决书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李楠已履行裁决书的部分支付义务。现在李楠以未收到裁决书、不知晓裁决内容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申请。我行变更利息和罚息,是由于我方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03年1月22日,要求李楠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日期截至2002年9月20日,每月20日为李楠借款的还款日,将计算日期截至2003年4月20日是开庭时应当还款数额,非我行主观人为增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仲裁委亦按照上述地址向李楠邮寄变更利息和罚息的代理意见,并投递成功。综上所述,仲裁委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龙源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中行北京分行与李楠、龙源公司仲裁一案,经仲裁委审理,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京仲裁字第0159号裁决书,裁决李楠向中行北京分行偿还支付借款本金6876770.42元,偿付截至2003年4月20日所欠逾期利息689657.5元和罚息153200.48元,并支付自2003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等。上述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委向李楠邮寄开庭通知,李楠按时参加了庭审活动。后仲裁委以相同地址先后向李楠邮寄变更利息和罚息的代理意见及裁决书亦投递成功。但李楠辩称其未收到裁决书和代理意见。(2003)京仲裁字第0159号裁决书生效后,中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04年7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04)顺执字第0290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李楠已履行20万元的给付义务,本院对李楠名下的别墅进行了拍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条所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委向李楠邮寄开庭通知并非李楠签收,但李楠按时参加了庭审活动;后仲裁委又以相同地址向李楠邮寄代理意见及裁决书,均已签收,但李楠辩解其本人未收到。然而,根据常理推断,在李楠已明知存在仲裁争议的情形下,其若非收到裁决书,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仲裁委提出,但李楠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后李楠又在(2004)顺执字第02907号执行案件中主动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部分给付义务。由此可以推定,李楠对于仲裁裁决的内容是知晓的。另,李楠提出仲裁委未告知其中行北京分行变更利息及罚息数额,剥夺了其答辩的权利。然而,利息和罚息的增加是由于计算日期变化而变动,并非人为变动,并未对李楠答辩产生实体性影响。综上,对李楠提出的不予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楠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03)京仲裁字第0159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侯 峰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