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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志杰、姜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志杰,姜小华,阆中市柏垭镇富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393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勇,该行员工。被告:孙志杰,男,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姜小华,女,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光,阆中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阆中市柏垭镇富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正俊,村主任。上列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孙志杰、姜小华、阆中市柏垭镇富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勇,被告姜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志杰、姜小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志杰、姜小华在我处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2016年1月27日到期还本。还款到期后,被告孙志杰、姜小华借新还旧,并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两年。二被告将该款项交与被告村委会用于村道建设,且村委会经办人员出具了证明书。发放贷款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志杰、姜小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发放50,000元的借款给我们后,我们再将该笔借款交给村委会的村干部罗玉刚,故该笔借款系私贷公用,应由被告村委会偿还,被告孙志杰、姜小华不应当清偿该笔债务。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对公账户上没有该笔借款的入账信息记录,村干部罗玉刚也不是财会人员更不是村主任,其书立的证明书尚不能完全证明村委会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总之要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杰、姜小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志杰、姜小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20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同时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第20日。该笔借款关系形成后,二被告未如约偿还,下欠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孙志杰、姜小华于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6.729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同时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第20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借款利息,嗣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3日变更为“四川省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志杰、姜小华提供的被告村委会签章的书证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富乐村村民孙志杰在2014年1月29日向柏垭信用社(即本案原告)贷款50,000元,是原桥洞村(现已撤并到阆中市贷款,本息与孙志杰无关”。2017年5月2日,由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共同签章的被告村委会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的对公账户清册表上无50,000元的入账记录。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对账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司名称变更的,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本案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继承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村委会是否应作为“私贷公用”借款实际使用人的认定问题。1、被告孙志杰、姜小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其在原告处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为凭,且被告姜小华当庭自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要认定诉争借款系“私贷公用”,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被告村委会当庭对该笔借款以被告孙志杰、姜小华私人名义借款后再由被告村委会集体使用的事实予以否认,有被告村委会提供的对公账户无该笔借款的入账信息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和被告孙志杰、姜小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该笔借款为“私贷公用”情形,故本院认为以孙志杰、姜小华共同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宜,被告村委会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孙志杰、姜小华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实为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孙志杰、姜小华辩称村委会已经认可该笔借款的书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同有被告村委会签章的账户信息和证明书,很显然,被告孙志杰、姜小华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村委会提供的且有原告农商行签章认可的对公账户信息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孙志杰、姜小华要求被告村委会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孙志杰、姜小华主张将借款50,000元交与给或者出借给案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孙志杰、姜小华宜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杰、姜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志杰、姜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