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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青山与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山,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60号原告赵青山,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法定代表人���英豪,校长。原告赵青山与被告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山、被告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谢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及小麦47802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我在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经营面粉厂期间,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欠我小麦47802斤,并以还债为由三次向我借款9500元,现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已撤并,扶沟县教体局作出“关于原韭园镇二中撤并债务分解的方案”,该债务由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承担,走司法程序解决。现该债务至今未还。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辩称,该债务是如何产生的,我们学校不清楚,扶沟县教体局为什么让走司法程序,我们也不清楚。赵青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欠条两份,证明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所欠债务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2、扶沟县教体局“关于原韭园镇二中撤并债务分解的方案”一份,证明该债务已分解给了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被告未提出异议;3、证人楚国保出庭,证明借款和欠小麦的事实及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撤并后,该债务转移给了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赵青山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青山在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开办面粉厂期间,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与赵青山存在业务来往。2008年12月31日,经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时任校长楚国保之手,借赵青山现金4500元,楚国保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公章;2009年12月8日,经楚国保之手,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又借赵青山3000元,楚国保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20日,经楚国保之手,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借赵青山2000元,楚国保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借条上均显示偿还赵和平利息。在赵青山经营面粉厂期间,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共欠赵青山小麦47802斤,并分别与2011年11月29日和2011年11月30日向赵和平出具欠小麦47802斤的欠条两份,并加盖了扶沟县第二初级中学印章。2014年8月份,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与扶沟县韭园镇第一初级中学合并,成立扶沟县韭园镇初级中学,并在原××××学校址上成立了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2017年3月13日,扶沟县教体局下发了“关于原韭园镇二中撤并债务分解的方案”,并将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欠赵青山的9500元现金和47802斤小麦的债务分解给了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借赵青山现金9500元并欠赵青山小麦47802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应当负偿还责任。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撤并后,经其上级单位扶沟县教体局决定,该债务由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承担,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无异议,该债务应有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负责偿还。虽然2009年12月8日和2011年1月20日的两份借条未加盖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印章,但该两份借条系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时任校长楚国保出具,与2008年12月31日的借款用途相一致,均为偿还扶沟县韭园镇第二初级中学欠赵和平借款的利息,故楚国保向赵青山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青山借款9500元并支付原告赵青山小麦47802斤。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扶沟县韭园镇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