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张丽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张丽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202号原告: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南新街村。法定代表人:李维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华,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纺织公司)与被告张丽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佳纺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被告张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佳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15年6月至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被告找到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为其出具证明并制作201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该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为其出具了上述资料。2016年12月,被告持此证据向泰兴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因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诉至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证明及工资表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佳纺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服装、领带制造、销售;纺织品销售。被告系原告公司缝纫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两份,2016年3月10日的证明载明:张丽华系我厂缝纫工人,其于2015年12月27日晚19点下班离厂。2016年4月10日的证明载明:兹有张丽华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未能上班,故在此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原告并向被告提供201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后被告持上述证据向泰兴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否认劳动关系而认定中止。被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经营服装制造、销售、纺织品销售,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缝纫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并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初盖章证明劳动用工内容的真实性,亦未向本院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华之间自2015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