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魏满莹、郑小英、西安永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魏满莹,郑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2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代表人:杨新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满莹,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系被告魏满莹之妻)。被告:郑小英,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永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单元11层11111室。法定代表人:林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英凡,西安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诉被告魏满莹、郑小英、西安永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坤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被告郑小英并代理被告魏满莹、被告永坤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4884元、利息9913.86元、罚息77.92元、复利124.50元,共计505000.28元(截止2017年2月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第一、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以东,浐灞大道以北海璟.北部湾6幢1单元14层11404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其与被告魏满莹、郑小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满莹、郑小英向其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以东浐灞大道以北海景.北部湾第6幢1单元14层11404号商品房;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至2036年6月16日;借款实行浮动贷款利率;逾期依约收取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随后各方在房屋管理部分办理抵押登记。其与第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三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连续逾期5次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满莹、郑小英承认原告诉称属实,但辩称因为负担家庭老人、小孩,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原告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其会尽最大的能力还款。被告永坤房地产公司辩称,希望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明确其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满莹、郑小英为夫妻。2011年6月16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魏满莹、郑小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满莹、郑小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以东浐灞大道以北海景.北部湾第6幢1单元14层11404号111.11平方米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36年6月16日300个月,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被告魏满莹、郑小英对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3817.40元。被告发生逾期或未依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魏满莹、郑小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解除借贷关系。被告魏满莹、郑小英自愿以上述房屋对借款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之同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嗣后,被告多次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4884元、利息9913.86元、罚息77.92元、复息124.50元,共计505000.28元。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永坤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魏满莹、郑小英等人购买的被告永坤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屋产生的原告之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提供最高额人民币三亿伍仟万元正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对账单、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被告魏满莹、郑小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该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魏满莹、郑小英发放贷款,被告魏满莹、郑小英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依约选择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依法依约对涉诉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关于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担保物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以东浐灞大道以北海景.北部湾第6幢1单元14层11404号商品房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法、依据其与被告永坤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诉请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满莹、郑小英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截止2017年2月1日贷款本金494884元、利息9913.86元、罚息77.92元、复息124.50元,共计505000.28元,及至判决清偿之日之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依原、被告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要求对被告魏满莹、郑小英抵押的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以东浐灞大道以北海景.北部湾第6幢1单元14层11404号商品房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三、被告西安永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被告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清付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