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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灵霞与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霞,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271号原告徐灵霞,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建国、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红升,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马优优(实习),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灵霞诉被告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灵霞的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被告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国、第三人徐红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马优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灵霞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562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分两次将25万元通过徐艳茹借给答辩人的事实是否存在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收到25万元借款,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与答辩人公司经理徐红升系亲戚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徐红升出具的。由于徐红升借掌管公司印章之便存在虚列开支、公款私存、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建设1号安置楼以谋取个人私利等违背公司章程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中祥公司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当中。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由于徐红升拒不交出财务资料,公安机关尚无正式调查结论而无法断定。3、本案应中止审理,应自徐红升的刑事调查有了结论以后再恢复庭审。第三人徐红升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答辩人时任被告中祥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又是安置楼项目的总负责人,该项目均是以被告名义进行。2、原告所诉的借款全部用于栾川的安置楼项目,是该工程前期所借的款项,现被告违法的将安置楼予以全面接管,被告也承认要归还原告的借款。3、第三人没有将原告所诉的借款用于个人用途。故答辩人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徐灵霞通过银行卡现金存款无卡方式向徐红升农行账号62×××13存入金额11.5万元;2015年11月17日,赵志刚账号62×××76向徐红升农行账号62×××13转款74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徐灵霞通过农行自助无卡存款方式分8次向徐红升农行账号62×××13存款6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票号分别为2403523,载明:2015年11月17日,交款单位徐灵霞,收款方式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事由月息1.5分,每月支付(其中11.16号11.5万元,11.17号13.5万元),经办徐红升,加盖“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另查明,第三人徐红升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期间,徐红升担任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经理,担任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总经理、会计、出纳等,公司处于对他的信任,由他本人持有并掌管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所有印鉴,包括公章、合同、财务、私章等。2016年5月18日,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向栾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2013年9月起给栾川县城关镇政府签订了一份25亩地房地产项目,随后派徐红升到栾川,任命了栾川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祥和仁宅项目,先后公司付出1000多万元资金,当时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各种印章、印鉴全部交予徐红升,能让他尽心工作,结果他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徐红升于2015年5月5日未经公司同意和我同意,私自与城关镇政府签订《安置房建设协议书》。同日,栾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载明:王宏伟你于2016年5月18日报称的王宏伟控告徐红升侵财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栾公(经)受案字〔2016〕0675号)。2016年8月2日,栾川县经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18日,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宏伟向我局报案,称徐红升在担任中祥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各种手段大肆侵吞公司财产,未经许可将公司资金拆借他人,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具体举报事实如下:1、徐红升虚构以中祥公司名义向其大儿子徐兆阳、二儿子徐兆雷、妹妹徐素霞、徐灵霞等人无息借款137万元,王书记借款30万元,自己投入45万元,这都是公司债务,公司应偿还。5、徐红升手中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虚构新债务。有:李继芳5万元,郭彩荣3万元,武继红10万元,王吉5万元,李军玲25万元,票据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7、徐红升通过向其亲戚王建、李军玲多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由于此案案情复杂,核查账目、调查取证、审计需要较长时间,所以此案目前仍处于受案调查当中,尚未立案。2016年10月25日,栾川县公安局出具栾公(经)立字(2016)0715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宏伟控告徐红升侵财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6日,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以其向栾川公安局控告的事实与本院受理的徐灵霞、王建、王吉、李军玲等人起诉本金总标的额为240万元的10起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在徐红升上述犯罪问题没有查清之前,该10起借贷案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申请对该10起案件中止审理。因该10笔案件均系同类型案件,考虑到上述案件涉及人员比较多,涉及金额比较大,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我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0381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13日,栾川县公安局出具栾公(经)撤案字〔2017〕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王宏伟控告徐红升侵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徐红升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现本案恢复民事审理。又原告为了保证该案审结后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申请费1920元。上述事实由转款凭证、收据、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申请书、专项审计报告、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徐红升在担任中祥公司董事及栾川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徐红升的借贷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属于公司债务。另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祥公司承担。现原告依据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及转账凭证,请求中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祥公司辩称第三人徐红升涉嫌职务犯罪,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灵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4元,申请费1920元,共计7054元,由被告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胡晓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