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新平、张庆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平,张庆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平,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庆华,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平、张庆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柳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平、张庆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新平与其邻居张某1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张某1用竹棍划伤被告人张新平的右耳根处,被告人张新平遂从家中拿出一根竹扁担将张某1的左眼角处打伤并导致流血。被告人张庆华(系张某1之子)得知父亲被打后,向被告人张新平索要医药费未果,便从地上捡起张某1划伤被告人张新平的右耳根处的竹棍将被告人张新平的右下颚打伤,致被告人张新平晕倒在地,摔伤头枕部。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因外伤致左侧泪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新平因外伤致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新平、张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新平与被告人张庆华及其父亲张某1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新平因受伤所致损失与被告人张庆华父亲张某1因受伤所致损失相抵后,另由被告人张庆华、张某1支付被告人张新平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张新平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新平对被告人张庆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平、张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领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2、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平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致张某1左眼受伤,致人轻伤;被告人张庆华为报复被告人张新平,致其下颌骨骨折、颅内出血,致人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平、张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平的家属、张庆华的家属分别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平、张庆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庆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新平、张庆华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