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尚季炜诉被告吴立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季炜,吴立仙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318号原告尚季炜被告吴立仙原告尚季炜与被告吴立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季炜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吴立仙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淘宝购物商城购买被告商铺销售的南京特产六合猪头肉猪小肠卷肝肠肘比猪大肠香私房菜卤菜,购买金额242元,原告于当月25日收到商品。到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无QS认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还购物款242元;2、赔偿原告2420元惩罚性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明知被告销售的商品无QS标识,购买后又进行索赔,有明显的敲诈勒索嫌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且自己已经将货款退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淘宝购物商城购买被告商铺销售的南京特产六合猪头肉猪小肠卷肝肠肘比猪大肠香私房菜卤菜,购买金额242元,被告通过顺风快递将商品寄给原告,原告于当月25日收到商品。该产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因原告主张退货,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42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商品照片、网络信息截图、物流信息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商品,被告收取货款,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成就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被告作为销售者,经营的商品无标识标签,其未对销售的产品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涉案商品,应视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赔偿10倍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退款,故原告再次主张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42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2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志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