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焱、茅惠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焱,茅惠惠,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882号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渤海路8—12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平、樊雨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焱,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茅惠惠,女,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现居住海门市。被告:陈裕兵,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顾松雷,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张丽英,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焱、茅惠惠、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大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平、樊雨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大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焱、茅惠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张焱、茅惠惠向原告借款40万元,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焱、茅惠惠自2017年1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三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五被告均未答辩。通大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与张焱、茅惠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向张焱、茅惠惠实际发放贷款4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3、利息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张焱、茅惠惠已经付清截至2016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五被告进行送达,五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通大科贷个借字第201607211号),主要约定:张焱、茅惠惠为借款人,通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为担保人;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张焱、茅惠惠转账支付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月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另查明,张焱、茅惠惠自2016年12月19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通大小贷公司如期足额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相应义务,张焱、茅惠惠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结息,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原告起诉时案涉借款并未到期,但至本院裁判时,借款期限已满,故对原告诉请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15.6%(月利率13‰×12个月)、逾期还款年利率24%(月利率20‰×12个月),均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原告主张以上述标准分别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对张焱、茅惠惠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张焱、茅惠惠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焱、茅惠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对被告张焱、茅惠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裕兵、顾松雷、张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焱、茅惠惠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张焱、茅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