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廖桂花与刘辉、吴典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花,刘辉,吴典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77号原告:廖桂花,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典枢,被告刘辉的朋友。被告:吴典枢,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号。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桂花与被告刘辉、吴典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吴典枢(亦为被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5、6、7、8、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143.8元(粤北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被告刘辉、吴典枢、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本案被告垫付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也无法判断该费用是不是原告因伤情而产生的费用及在被告垫付的费用以外。本院认定:1143.8元。理由:仁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有原告一月后回院复查的医嘱,且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有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缴费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15705.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28天=3360元。被告刘辉、吴典枢、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同时住院病历也没有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费是否应当支付,请法院核实。本院认定:2800元。理由:虽然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中没有反映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入院时颈腰活动稍受限、左踝活动受限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100元/天,原告共住院28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天×100元/天=2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1237.04元(34757.2元/年÷365天×118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被告刘辉、吴典枢、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的天数应当按照原告定残前一日来确定,因为定残之后涉及到的残疾赔偿金是综合的费用,其中也包含了误工费用,因此在定残后继续另行增加误工费用是不当的。本院认定:8592.75元。理由: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发生事故,于2016年12月30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2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92.75元(34757.2元/年÷12个月×2个月+34757.2元/年÷12个月÷30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10%÷2=6418.28元(原告母亲罗起香的扶养费)。被告刘辉、吴典枢、保险公司的意见:定额残疾赔偿是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还存在瑕疵,原告应补充完整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对被扶养人有抚养义务的人的人数。本院认定:75932.68元。理由:①定额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定额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罗起香共生育两个子女,有仁化县丹霞街道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罗起香1931年1月25日出生,需扶养5年,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扶养费为25673.1元/年×5年÷2人×10%=6418.28元。以上定额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75932.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刘辉、吴典枢、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仁化县,原告住院也在仁化县,不存在1000元交通费,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支付了1000元交通费的事实,因此该项费用是不当的,考虑原告实际上存在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应在100-200元内考虑。本院认定:3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刘辉、吴典枢、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该主张过高,对于交通事故,要考虑受害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是不是存在过错,虽然原告是十级伤残,但是原告是承担次要责任的,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在3000元的幅度内考虑。本院认定:3000元。理由:原告该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刘辉、吴典枢、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用及其已经支付了营养费用的情况下,该项费用应当不支持。本院认定:100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刘辉、吴典枢、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还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原告该主张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且各被告对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决定。10、事故责任认定刘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桂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刘辉驾驶的湘F52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典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12、被告支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吴典枢支付了8705.99元。被告应支付除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27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3439.27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61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桂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二、根据上述表格,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1275.22元(含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705.99元)。被告刘辉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649.7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3000元。至于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10649.79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与吴典枢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在商业险赔偿部分中,其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典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没有异议,且确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不要求被告刘辉承担,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合前述理由及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10649.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7454.85元,吴典枢赔偿10%即1064.98元,原告自负20%。《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625.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由于事发后被告吴典枢赔偿了原告8705.99元,扣减上述吴典枢应赔偿原告的1064.98元,超出部分7641.01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超出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事后吴典枢可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984.42元(3000元+90625.43元-7641.01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54.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桂花85984.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桂花7454.85元;三、驳回原告廖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桂花负担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213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吴典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慈辉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素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