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奎祥与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祥,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008号原告:张奎祥,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利,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奎祥与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匠堡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匠堡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在我处借款1,3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30.00元。被告弓匠堡子村委会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其借款时为其出具的标明“村借款”,借款数额为“1,330.00元”,借款日期为“2003年8月30日”的编号为NO.03217007的“专用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构成了借贷关系,因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否认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奎祥的借款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