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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吴国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吴国斌,营口真如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841号原告:于海涛,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国斌,男,1979年4月3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营口真如意物流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营口市。代表人:吕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于海涛与被告吴国斌、营口真如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斌、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6794.92元、误工费2658.04元、护理费26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吴国斌驾驶辽H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T2**挂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21KM+300M处时,与于海涛因故障停放的吉07758**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捆草机相撞,相撞后吉07758**号大中型拖拉机又与赵北大停放的吉A9Z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车下驾驶员于海涛、赵北大受轻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吴国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北大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国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保险,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北大停放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其应当在无责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辩称,辽H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于海涛应与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赵北大分配交强险。吴国斌、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定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吴国斌驾驶辽H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T2**挂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21KM+300M处时,与于海涛因故障停放的吉07758**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捆草机相撞,相撞后吉07758**号大中型拖拉机又与赵北大停放的吉A9Z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车下驾驶员于海涛、赵北大受轻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吴国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北大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于海涛先后在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二级护理22天,花医药费6844.92元。3.于海涛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4、辽H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A9Z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于海涛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吴国斌、物流公司、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于海涛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于海涛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根据于海涛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主张医药费6794.92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于海涛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于海涛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为农村居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2507.12元(113.96元/天×22天);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于海涛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2天,其护理费为2658.04元(120.82元/天×22天);本院确认于海涛损失包括:医药费67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507.12元、护理费2658.04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吴国斌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赵北大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项下损失金额为35094.01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损失金额为19285.4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于海涛医疗费项下损失金额为8949.92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项下损失金额为5165.1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故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3300.57元(其中包含赵北大医药费796.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额1735.81元、车辆损失100元;于海涛医药费203.2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464.76元),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34250.06元(赵北大医药费796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17550.8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海涛医药费2032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4699.21元)。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国斌驾驶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故于海涛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有吴国斌及物流公司按照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赵北大主张吴国斌、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于海涛667.9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海涛6731.21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于海涛医药费3160.30元[(6749.92元-203.2元-203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200元×70%),合计4700.30元;四、吴国斌、营口真如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吴国斌、营口真如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