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孟强、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孟强,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036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孟强,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被告:王雪梅,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孟强、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强、王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孟强、王雪梅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017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96608.9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24日至3月2日,被告王孟强、王雪梅以房产作抵押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6.742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孟强、王雪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孟强、王雪梅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孟强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以下简称“南城分社”)申请借款350万元,王雪梅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在南城分社贷款350万元,并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26日,南城分社与被告王孟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孟强、王雪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南城分社;借款人为王孟强;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王孟强、王雪梅;抵押权人为南城分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内,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王孟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下有权实现抵押权。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的四份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均为王孟强、王雪梅;房产坐落于单城湖西路东绿洲湾花园B9#06、07、08号,13#16、17号,14#01、02号34#06、07、08号;房产证号为分别单房权证南城第20150000224号、20150000225号、20150000228号、20150000575号、20150000574号、20150000572号、20150000573号、20150000081号、20150000079号、201500000**号。2015年3月26日,单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单房他证南城字第201500016**号、20150001643号……20150001651号等十份房屋他项权证,均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南城分社,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孟强,共有权人为王雪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与房地产抵押清单一致,债权数额共计35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6年2月24日至3月2日,南城分社与被告王孟强签订借款凭证四份,约定:借款人均为王孟强;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签订借款凭证之日,至2017年2月15日、16日、15日及25日;月利率为6.7425‰。南城分社按照约定四次将借款共计350万元存入户名为王孟强,存款账号为62×××82的账户中,被告王孟强在四份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8日,被告王孟强未归还借款本金,实欠利息96608.99元。南城分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南城分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孟强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孟强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5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孟强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孟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孟强偿还借款350万元、2017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96608.99元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42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孟强与王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雪梅对案涉借款知情,并承诺共同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王孟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王孟强、王雪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梅与王孟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能够认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十处房产为案涉借款3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已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王孟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强、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4月8日前的利息为96608.99元;自2017年4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6.74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的房产在35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3元,减半收取1778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旭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