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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督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江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江,杨兴云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冀0981民督502号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被申请人:杨树江,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申请人:杨兴云,男,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泊头市。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杨树江由被申请人杨兴云提供连带担保后向申请人借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欠本金5000元,利息7988.37元。要求被申请人杨树江、杨兴云给付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本金及利息共计12988.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树江、杨兴云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12988.37元。申请费42元,由被申请人杨树江、杨兴云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春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