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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郝建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郝建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欣园3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东,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天津科技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中个人履历部分,显示在1992年4月-1997年12月期间其实际工作单位为天津市科达信息交易中心和天津市立达新技术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郝建东辩称,被上诉人知晓自己权利受损害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下属很多公司,工资、保险都是上诉人支付的,与其他单位并没有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办理工资关系、劳动关系转移,上诉人主张的两个单位都是立达集团下属的公司,到这两公司工作是受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郝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19页,经法庭质证,被告虽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上均盖有天津科技大学档案专用章,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经一审法院查询,2001年12月至2016年12月由天津科技大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12月前未查询到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对于被告提供的《天津立达(集团)公司职工调动工资转移证》,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原告档案材料中亦没有该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档案材料记载,原告于198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1997年12月由被告公司调入天津轻工业学院(现天津科技大学)。相关档案上均有被告盖章。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档案材料显示,原告1997年12月由被告处进入天津轻工业学院工作属于干部调动,不属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情形。且自1997年12月至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郝建东在1988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与被告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天津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增加人员名册;证据2、天津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证据3、1995年养老保险关系名册汇总表,三份证据证明自1994年4月起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单位为立达新技术公司;4、天津市科达信息交易中心市场主体经营信息;5、天津市立达新技术公司市场主体经营信息,证明两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是主体尚存,被上诉人应该向该两公司清算组或者托管部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天津市科达信息交易中心和天津市立达新技术公司工作过,但是相关手续不是被上诉人办理的,都是上诉人单位内部形成的,被上诉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档案材料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据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2年4月-1997年12月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认定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足,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的人事档案存在矛盾,据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系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