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60号原告:郝某,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领(原告之兄),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杨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领,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分割的坐落于台头镇民生村的两处房屋;2.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依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杨华,次子杨旭。2011年11月14日,经静海法院调解长子杨华随杨某生活,次子杨旭随郝某生活,杨某一次交付抚养费100000元,一次给付郝某经济补偿费50000元。上述调解是在杨某与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被杨某控制的情况下,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郝某因抚养孩子及生活困难情况下进行解困所处理的一种临时措施,而非对离婚时所做的财产处理。后杨某于2013年涉及重婚,被静海法院,天津一中院两级法院确定为重婚罪,该事实有静海法院(2013)静刑自字第2号判决书及天津一中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287号终审裁定予以证实。现经调查核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7年9月至11月期间有自建砖瓦房三间,2010年6月花70000元购买杨治泉名下三间砖瓦房,此外家中家具,洗衣机,缝纫机,生活物品数件,自郝某被赶出家后,上述用品被杨某占为己用,现已不知所向,只有房子还在,请求法院给予核查并依法分割。综上,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犯有重婚罪,依法应认定其在夫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处理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时,应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条件下,对郝某进行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尤其是杨某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其转移、占有全部财产,情节恶劣,应依法给予严厉处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郝某诉请。杨某辩称,杨某没有共同财产,那是杨某父亲的房子,郝某说的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民荣巷6号房屋是否为郝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郝某主张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并提交杨炳发、郝夫田、郝学诚的证明,杨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杨洪玉的财产,并提交宅基地置换协议,村委会证明信、杨炳发、刘生华的证明,同时申请杨炳发、刘生华出庭作证,郝某对宅基地置换协议,村委会证明信、刘生华的证明认可,对杨炳发的证明不认可,对杨炳发、刘生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杨炳发向郝某与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存在矛盾,庭审中杨炳发出庭作证,表示民荣巷6号房屋是为杨洪玉建造,款项由杨洪玉支付。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郝某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民荣巷6号房屋为郝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郝某主张的民荣巷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从杨治泉处购买的房屋是否为郝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郝某主张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并提交杨治泉的证明,杨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杨洪玉购买,并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申请杨洪柱出庭作证,郝某对房屋买卖协议不认可,对杨洪柱的证人证言认可。杨治泉的书面证明与房屋买卖协议存在矛盾,郝某申请法院向杨治泉调取证据,杨治泉表示郝某的证明是自己的儿媳妇书写,不是自己书写,并表示该房屋卖给了杨洪玉,也是杨洪玉支付的房款。综合考量上述证据,郝某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从杨治泉处购买的房屋为郝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郝某主张的从杨治泉处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郝某主张涉诉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郝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博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