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某德与张某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德,张某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445号原告:邓某德,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建,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畴县),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告邓某德诉被告张某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德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6823.88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2)、误工费56200元(281元×200天)、护理费4000元(20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鉴定费3554.7元,合计206092.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建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在白云区永平街教师新村公交总站附近的电白建筑工地宿舍内与原告等人喝酒,喝酒过程中和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致使原告左手臂受伤。2016年3月13日,原告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6823.88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肱骨动脉样骨囊肿,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患肢禁忌重活三月、术后定期返科复查X线、1年后拆除内固定等。2017年2月17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以13000元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340元及检查费用214.7元,合计3554.7元。事发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旁观人员周某(那某清)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3月12日22时许,其与原被告等几个工地的工友一起在工地喝酒,原被告两个喝多酒了,喝着喝着就吵了起来,后双方打起来,其看见原告先踢了被告一脚,后被告也踢了原告左手一脚,原告被踢了一脚后说很痛,然后原告报警。旁观人员邓某文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在宿舍请喝酒,喝完两箱啤酒之后,原被告都醉了,原告又买了一箱啤酒继续喝,喝至当晚22时许,原被告及那某清吵起来,先是那某清动手将被告摔倒在地,原告上前打了被告两拳脸部,其和那某清将原告分开,那某清将被告拉回房间,将原被告分开之后,没多久就听说原告的手被打断了,当时只看见原告打了被告两拳脸部,后来听那某清说在离开之后,原告又跑过去打被告,结果原告被被告踢中一脚将胳膊踢断。同年4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刑初124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其为农村户口,其在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制造部门任技术员,工作内容为扳金,事发前已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拟证实。上述工作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为我公司员工,从2015年1月进入我单位至2016年6月,任职制造部门技术员职务,这一年度该员工的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不含分红及其他收入)。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喝酒过程中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后,理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通过合法方式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均未能克制情绪,发生争吵后,原告首先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被告随后也实施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和被告对于本次事件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故对于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23.8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件构成十级伤残,其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可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757.2元/年为69514.4元(34757.2元×20年×10%),原告主张69514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件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需全休3个月,客观上造成误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109天。原告在事发前在制造部门任职,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记载原告月收入5000元,该数额合理且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53元,本院采信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8166.67元(5000元÷30天×109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护理费4000元,但考虑原告的伤势,其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本院酌定按照本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80元/天计算住院19天,护理费为1520元(19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住院19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势、恢复及处理事件等因素,交通费以500元为宜。7、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营养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势情况共花去鉴定及检查费合计3554.7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2479.2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6239.63元。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考虑双方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81239.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建赔偿邓某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239.63元;二、驳回邓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邓某德负担927元(已缴纳),张某建6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邓某德,邓某德预缴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明洁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妙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