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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秀梅与闫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梅,闫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629号原告谢秀梅,女,196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文涛,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原告谢秀梅与被告闫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梅及委托代理人黎晨杰,被告闫文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梅诉称,2016年9月20日13时1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市××区××路××路口处与被告闫文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相撞,致使我受伤。我被延庆区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经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350元、物品损失180元,共计37845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闫文涛辩称,我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10分,在××市××区××路××路口处原告谢秀梅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闫文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药费10554.62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1750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物品损失180元,共计37845元。经查,被告闫文涛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物品损失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护理费500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5日,住院期间)+880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9日,住院期间请护工)+37天×100元/天=5080元、误工费5个月(150天)×3500元/月=1750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共计36074.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门诊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文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文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闫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80元、误工费1750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共计36074.62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三万六千零七十四元六角二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谢秀梅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文涛负担三百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