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王红与被上诉人王满银、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韩占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王红,王满银,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韩占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王红,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凌,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银,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英,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候档,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占卫,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负责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王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满银、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韩占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王红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62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序严重违法,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活动,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韩占卫偷开陕JNO8**车辆的行为一审却认定为借用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王满银、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根据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去年开庭时刘王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所以一审程序合法;2、判决刘王红承担30%的责任有法律依据。刘王红对车辆的管理有过错,根据公安局的侦查,刘王红经常将车借给韩占卫开,而且其也明知韩占卫没有驾驶证,所以一审认定刘王红对车辆的管理有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依据。韩占卫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王满银、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王满银医疗费345204.63元、误工费15444元、护理费1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264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防辱床垫828元、伤残赔偿金79938.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出院后误工费(按100天计算)14300元、鉴定费2000元、陕J346**号机动三轮车损失46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516829.43元;2、由三被告赔偿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因王小平死亡产生的急救费48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05元、丧葬费26059.5元、停尸费3000元、运尸费1000元,合计5984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占卫在未取得驾驶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日8时56分,驾驶被告刘王红所有的陕JN0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镇路段时与王小平驾驶同向行驶的陕J346**号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人驾驶人王小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车人王满银及陕JN08**号车乘车人常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满银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345204.63元。2016年2月2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塞公认字(2016)第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占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小平、乘车人王满银、常江无责任。2016年4月18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王满银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王满银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右侧肢体肌损伤为七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占卫家属向死者王小平亲属支付赔偿费80000元。陕JN0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王��是否知情被告韩占卫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刘王红所有的陕JN08**号轿车。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韩占卫与刘王红事故发生前在同一足浴店工作,被告韩占卫属服务技师,被告刘王红属经理,二人在同一宿舍居住。肇事发生前陕JN08**号车的常用钥匙一直带在被告韩占卫身上,被告韩占卫在肇事发生前有过驾驶陕JN08**车的经历,且被告刘王红知情被告韩占卫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王红在管理陕JN08**车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王满银、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韩占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王红作为陕JN08**号车的所有人,在管理上存在明���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关于原告王满银因此事故损失认定,1、医疗费352194.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16740(155元×10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4月17日;3、护理费8800元(100元×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80元×88天);5、伤残赔偿金79938.8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6、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7、陕J346**三轮车损失4650元,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8、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王满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王满银损失合计为489363.5元。关于原告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损失认定,1、王小平死亡抢救费480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王小平死亡赔偿金528400元;3、王小平丧葬费2605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损失合计为55493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银损失29600元,赔偿原告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损失92400元;二、由被告韩占卫赔偿原告王满银损失321834.45元,赔偿原告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损失323777.65元(被告韩占卫已付8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243777.65元);三、由被告刘王红赔偿��告王满银损失137929.05元,赔偿原告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损失138761.85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被告韩占卫负担6270.6元,由被告刘王红负担268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刘王红应否承担对王满银、黄兰英、陈候档、王成成、王浩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一��上诉人刘王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王红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二,上诉人刘王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刘王红未妥善管理车辆,致使陕JN08**车辆在被上诉人韩占卫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王红在管理陕JN08**车辆上存在明显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王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刘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