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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子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子荣,冯锁芬,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778号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该公司合规和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子荣,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冯锁芬(系陈子荣之妻),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冯锁安,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付巧(系冯锁安之妻),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天伟,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瑞花(系李天伟之妻),女,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子荣、冯锁芬、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甸商业银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被告陈子荣、李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锁芬、冯锁安、杨付巧、杨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子荣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14056.41元,合计204056.41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计算);2、判决被告冯锁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子荣从原告处(六哨支行)借款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建房),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6.8‰,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由被告冯锁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27666.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陈子荣辩称,杨付巧是我妻子,该笔借款是打入被告��锁安的账户上,我没见过钱,也没用过钱,我们是被喊去被告冯锁安家签的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向我催要过的,该借款是被告冯锁安家使用,应由被告冯锁安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天伟辩称,借款的事实经过是真实的,但金额不清楚,以前是被告冯锁安担保,他担保不了,叫我们一起去担保,我妻子杨瑞花的字是我签的,也是我盖的手印,该借款是被告冯锁安家使用,应由被告冯锁安偿还,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锁芬、冯锁安、杨付巧、杨瑞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陈子荣、冯锁芬、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况及婚姻情况。第二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情况及签订借款合同、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第三组: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两份。证明该笔贷款是由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四组:贷款台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欠贷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子荣、李天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冯锁芬、冯锁安、杨付巧、杨瑞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子荣、李天伟无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子荣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哨信用社(现更名为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哨支行)借款25万元后,因资金周转不足,不能按期还款,于2015年5月7日,被告陈子荣、冯锁芬夫妇向该社书面申请办理借新还旧(建房)贷款20万元,被告冯锁安、杨付巧夫妇,被告李天伟、杨瑞花夫妇向寻甸县六哨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子荣、冯锁芬与寻甸县六哨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建房),月利率为6.8‰,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借款人在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贷款担保、共同借款、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规定。即日,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将贷款19万元转到被告陈子荣账户。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4056.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陈子荣、冯锁芬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子荣、冯锁芬与原告寻甸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时,原告寻甸商业银行即转帐19万元到被告陈子荣账户,合同生效后,被告陈子荣、共同借款人被告冯锁芬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因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向原告寻甸商业银行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债务人)陈子荣、冯锁芬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子荣、冯锁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4056.41元,本息合计204056.41元;并承担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陈子荣、冯锁芬、冯锁安、杨付巧、李天伟、杨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连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