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莫小斌与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斌,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0民初546号原告:莫小斌,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沙子镇协中村委烟厂村。法定代表人:牙秀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家儒,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莫小斌与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莫小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己自行协商处理好纠纷。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小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撤诉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莫小斌负担。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泽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