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尚卿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卿,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2014年5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新风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5日至22日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尚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726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尚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高峰(已判刑)伙同常帅蛟(已判刑)、乔磊(在逃)三人酒后驾车行驶到泌阳县文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斯得雅服装店门口附近时,高峰看到其前女友赵与霍某在一起心生嫉恨,高峰上去殴打赵,霍某和吉某上去劝拉时,乔磊害怕打不过对方,便电话纠集曾志强(治安处罚)等三人到场也和高峰、乔磊、常帅蛟等人一起上去随意殴打霍某、吉某、马某等人。双方第一次打架结束后,曾志强因鼻子被打伤,曾志强又给其老表李尚卿打电话声称被打,被告人李尚卿又纠集辛某、钟某等十余人到场伙同高峰、乔磊、常帅蛟、曾志强等人再次对霍某、吉某、马某进行殴打,造成霍某、吉某、马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霍某、吉某、马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高峰等人与被害人霍某、马某、吉某达成协议,由高峰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高峰等所有参与人员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高峰等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陈某、刘某、钟某、辛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马某、吉某的陈述,同案犯高峰、常帅蛟的供述,被告人李尚卿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高峰因发现其前女友与别人在一起,伙同乔磊、常帅蛟、曾志强等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曾志强因鼻子受伤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尚卿,李尚卿纠集多人对被害人殴打,致三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本案参与人高峰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尚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尚卿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一审认定罪名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尚卿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一审认定罪名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尚卿的供述,同案犯高峰、常帅蛟的供述,被害人霍某、马某、吉某的陈述,证人钟某、辛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尚卿纠集他人聚众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尚卿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相关量刑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并根据李尚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赵雪莲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