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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庆平与罗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平,罗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733号原告:叶庆平,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罗富芬,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叶庆平与被告罗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弟媳。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叶庆彬曾系夫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罗富芬与叶庆彬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3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50000元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富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富芬与原告弟弟叶庆彬原系夫妻。2011年7月3日,因叶庆彬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钱治病,罗富芬向原告叶庆平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罗富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庆彬之姐叶庆平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罗富芬2011年7月3日”。2016年8月23日,罗富芬向本院起诉与叶庆彬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渝0153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罗富芬与叶庆彬离婚,双方欠叶庆平的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罗富芬负责偿还,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罗富芬与叶庆彬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2016)渝0153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富芬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罗富芬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合理的准备期限为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庆平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富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罗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