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国仲、高淑会与舒建华、崔海燕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仲,高淑会,舒建华,崔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异2号案外人: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吴国仲。申请执行人:高淑会。被执行人:舒建华。被执行人崔海燕。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国仲、高淑会与被执行人舒建华、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泰房地产公司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是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兴隆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判决停止对标的房屋的执行、撤销对标的房屋的查封。在我公司提交解封申请后,兴隆县人民法院不但未解除查封,反而裁定对标的房屋进行续封。吴国仲、高淑会因与舒建华、崔海燕的借贷纠纷而申请执行,故执行范围应当以债务人舒建华、崔海燕所有的合法财产为限,而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其二人所有。舒建华与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标的房屋未进行交付与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故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舒建华未取得标的房屋所有权,标的房屋不属于舒建华的财产范围。即舒建华只享有对我公司的债权,而没有对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债权具有平等性与相对性,吴国仲作为舒建华的债权人,仅得就舒建华的财产申请执行,无权申请执行我公司的标的房屋。兴隆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混淆了债权与物权,将我公司的���法财产作为舒建华的财产执行,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舒建华原房屋经拆迁,物权已灭失,新建标的房屋的物权属于我公司,不能因舒建华具有合同权利而认为标的房屋是原房屋物权的延续。兴隆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中,仍用舒建华原房屋的“原土地使用证:兴国用2003第74号”作为查封依据,是偷换概念、混淆视听,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兴隆县人民法院曾根据(2015)兴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标的房屋,但根据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终136号行政判决书和住建局《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通知书》,人民法院对标的房屋的原有查封依据不复存在。我公司日前已向贵院申请解除查封,但贵院未予答复,反而通过上述裁定对标的房屋进行三年续封。因此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934-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兴隆县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8号底商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兴泰房地产公司与舒建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舒建华以其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置换了兴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燕隆秀水小区11#楼西侧三层商业用房一处。按置换的面积,舒建华欠兴泰房地产公司房款1,700,000.00元。因拆迁舒建华房屋时,兴泰房地产公司借给舒建华400,000.00元,房屋建成时舒建华还给兴泰房地产公司200,000.00元,故舒建华欠兴泰房地产公司房款及借款1,900,000.00元。2014年8月1日,舒建华、崔海燕夫妻为筹措资金向孔庆水借款,由兴泰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舒建华、崔海燕以其在兴泰房地产公司处拆迁安置房屋的受领权向兴泰房地产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舒建华、崔海燕向孔庆水借款人民币4,80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由兴泰房地产公司为舒建华、崔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为月1%。同日,兴泰房地产公司、舒建华、崔海燕和孔庆水又另行签订了《担保协议》。主要内容是:兴泰房地产公司对舒建华、崔海燕与孔庆水于2014年8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4,8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舒建华、崔海燕以与兴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房屋受领权向兴泰房地产公司提供反担保,未偿清全部借款前,舒建华、崔海燕不得要求兴泰房地产公司向其交房;舒建华、崔海燕如未按期偿还孔庆水债务导致兴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时,兴泰房地产公司有权依法处理置换房屋优先受偿。舒建华、崔海燕对孔庆水的债务到期后,为偿还借款,2015年6月12日,兴泰房地产公司、舒建华、崔海燕及孔庆水三方达成��面《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兴泰房地产公司代舒建华、崔海燕偿还孔庆水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利息230,400.00元,总计5,030,400.00元;孔庆水收到前述款项后,与舒建华、崔海燕间的《借款合同》即履行完毕;兴泰房地产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与舒建华、崔海燕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兴泰房地产公司于同年6月25日按约付给孔庆水借款本息5,030,400.00元。兴泰房地产公司诉舒建华、崔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兴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舒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兴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舒建华、崔海燕及债权人孔庆水签订的《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泰房地产公司房屋找价款及借款1,900,000.00元、原告兴泰房地产公司为二被告代偿的人民币5,030,400.00元、担保服务费480,000.00元,合计7,410,400.00元。前述款项除担保服务费480,000.00元以外,其余6,930,4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兴泰房地产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舒建华欲以其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安置房屋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即以该安置房屋(即兴隆镇燕隆秀水花园小区11#楼8号商业房)为标的物与兴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兴隆县房管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因贷款未获银行审批,2015年3月17日,兴泰房地产公司与舒建华、崔海燕经协商签署了书面《撤销声明》,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仍按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执行。2017年1月5日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注销了舒建华名下的兴隆县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的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11号楼8号商业。另查明吴国仲、高淑会与舒建华、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国仲、高淑会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舒建华、崔海燕的兴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约1080平米房屋(包括1-3层和地下室)。后吴国仲、高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舒建华、崔海燕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据此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因舒建华、崔海燕未按期履行,吴国仲、高淑会申��执行。在吴国仲申请舒建华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兴泰房地产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予以立案审查,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证据不充分,裁定驳回兴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后兴泰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2016)冀08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兴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兴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8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二、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未变更登记在舒建华、崔海燕���下并交付给舒建华、崔海燕之前,停止对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约1080平米房屋(包括1-3层和地下室)的执行。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兴执字第934-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舒建华、崔海燕拆迁置换和购买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约1080平米房屋(包括1-3层和地下室),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2月9日兴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兴泰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建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被注销,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兴泰房地产公司建造房屋的主要目的并非实现房屋的物权,而是通过出让房屋而获得经济利益。兴泰房地产公司与舒建华、崔海燕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予以特定化,该房屋其中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对价部分��是舒建华被拆迁物的物权的转化,虽然兴泰房地产公司未向被执行人交付房屋,但被执行人对房屋享有权益。另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判决被执行人舒建华、崔海燕给付兴泰房地产公司房屋找价款等款项,实际上已认定兴泰房地产公司对拆迁补偿的房屋从物权转化为债权,本院对舒建华、崔海燕在该房屋上享有的相应权益采取查封措施,是限制舒建华对该权益的处分,并未实际损害到兴泰房地产公司权益。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定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未变更登记在舒建华、崔海燕名下并交付给舒建华、崔海燕之前,停止对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约1080平米房屋(包括1-3层和地下室)的执行,该项判决内容所指的停止是指对所查封的房产维持现状,不对所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实体处分,故本院续封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伟代理审判员 徐达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小 � � 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