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财保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波与杜能韬、张艳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能韬,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财保1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姜波,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申请人:杜能韬,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张艳,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负责人:孙永禄。申请人姜波于2017年4月24日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杜能韬、张艳名下价值人民���44.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116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对杜能韬、张艳共有的位于天府新区华阳华府大道一段518号蜀郡×区×栋×单元×号房屋(权×)进行了查封。2017年5月22日姜波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波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撤回保全申请的,应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杜能韬、张艳名下位于天府新区华阳华府大道一段518号蜀郡×区×栋×单元×号房屋(权×)进行了查封的查封。案件申请费2730元,由申请人姜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文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