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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06号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某,男。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748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陕A936**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租赁费3500元/月,按月支付,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8500元,尚欠租赁费7483元,原告催要无果,无奈收回车辆。被告使用期间造成车辆泡水,原告垫付维修费2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毁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汽车一辆,起始时间2016年4月24日21时22分,租赁费3500元/月,限驶里程每天200公里,超时加费每小时50元,超驶加费每公里1元,押金8500元,被告保证合法用车,不得典当、抵押、处置车辆,行驶费用自行承担,期间车辆出现故障或行驶中指示灯已警告而未停驶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车辆损坏,由被告承担责任和修理费用,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时,原告可随时收回车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陕A936**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后被告拖欠车辆租赁费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14时收回车辆,于2016年9月28日在西安汇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付2100.01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租用原告陕A936**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月租金3500元,欠租金三个月零十天,另在使用期间因停放问题导致车辆全车进水严重受损,未及时通知原告,私自将车辆拖至修理厂维修,并未修好,致使车辆贬值,愿承担车辆折旧费10000元。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扣除押金后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赁费74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进水受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修车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修车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7483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