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发威与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威,董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58号原告:李发威,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丹徒区新城鼎顺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鹏飞,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李发威与被告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鹏飞给付借款27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鹏飞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李发威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鹏飞未答辩。原告李发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李发威于2015年9月1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董鹏飞与原告李发威之子系朋友,与李发威亦相识。2015年9月17日,被告董鹏飞向原告李发威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发威人民币27000元整”,并约定“2015年年底结清”。期间届满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4000元,余款23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鹏飞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李发威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底,则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该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归还了4000元,其余23000元至今未还,故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发威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董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