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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缪俯桂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俯桂,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764号原告:缪俯桂,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俯桂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等。2017年2月13日,原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威远县城区二环路行驶,21时4分行驶至二环路(检察院外)将行人倪念芳撞倒,发生导致倪念芳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2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将其所有的海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13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13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13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为“弟四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2月13日,原告缪俯桂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威远县城区二环路吴家湾路口沿二环路西北段、二环路东段经城区天府厂路口往凉风坳方向行驶,21时04分行驶至威远县二环路(检察院外)将行人倪念芳撞倒后缪俯桂驾车逃逸,倪念芳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缪俯桂于2017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到威远县交警大队自首。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俯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倪念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倪念芳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62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原告已向倪念芳支付35万元。以上事实有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之规定,如果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因原告将行人倪念芳撞倒后缪俯桂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缪俯桂支付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缪俯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113元,被告负担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