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洪某强、刘某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温某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被告人刘某城,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被告人罗某朋,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被告人刘某高,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被告人温某进,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温某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温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开始,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与赖某、张某(在逃)等人合股,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美琳公司六楼内开设赌场,由洪某强负责总账,刘某城负责保管钱和日常开支,其余股东负责介绍人来参赌,罗文国(在逃)负责记数,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温某进经过刘某城(其岳父)介绍,也来到该赌场负责记数。洪某强等人负责提供地方及提供钱(现场用扑克牌代替部分现金)给参赌人员打麻将,坐在台上打麻将的参赌人员每人打一份,外加两条马,即是每人三份,外围买马的人也是三份,该赌场每人每局6000元,参赌人员每打一局,股东就从参赌人员中每人抽取300元水钱,即股东每局发放给参赌人员5张扑克牌(每张扑克代表1000元)外加700元现金(结算时按6000元结算),温某进或罗文国负责现场记数,输赢都从股东处记账并继续参赌下局,直至离开赌场时,赢了就按照账目向刘某城结数换取现金,输了就需三天内将钱转给任一股东或继续参赌。2016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内将上述被告人及周某、温某1等参赌人员抓获。根据从现场查获的账本统计,从2016年12月2日20时开始至被抓获为止,在该赌档共开赌56局,共321人次参赌,共抽水96300元。因之前的账本已遗失,所以无法统计之前的非法盈利。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温某进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温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与赖某、张某(在逃)等人合股,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美琳公司六楼内设置赌博场所,以打“惠东庄麻将”的形式组织赌博并从中抽水赢利,其中洪某强负责总账,刘某城负责保管钱和日常开支,其余股东负责介绍人来参赌,罗文国(在逃)负责记数。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温某进经过刘某城(其岳父)介绍,也来到该赌场负责记数。该赌场以提供场地及赌资(现场用扑克牌代替部分现金)给参赌人员打麻将,坐在台上打麻将的参赌人员每人打一份,外加两条马,即是每人三份,外围买马的人也是三份,该赌场每人每局6000元,参赌人员每打一局,赌场就从参赌人员中每人抽取300元水钱,即每局发放给参赌人员5张扑克牌(每张扑克代表1000元)外加700元现金(结算时按6000元结算),温某进或罗文国负责现场记数,输赢都从股东处记账并继续参赌下局,直至离开赌场时,赢了就按照账目向刘某城结数换取现金,输了就需三天内将钱转给任一股东或继续参赌。2016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内将上述被告人及周某、温某1等参赌人员抓获。根据从现场查获的账本统计,从2016年12月2日20时开始至被抓获为止,在该赌档共开赌56局,共321人次参赌,共抽水96300元。因之前的账本已遗失,所以无法统计之前的非法盈利。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4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广厦路美琳养生会所六楼抓获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温某进。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账本1本、麻将一副、扑克牌一副、现场赌资共5600元、计算器3个以及手机等物品。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12月凌晨0时许,我接到“阿芳”的电话约我去平山华侨城美琳美容中心六楼打麻将,到后,一名青年男子向我介绍他们的麻将规则。该麻将场所的规则是,打的是惠东庄,每一场赌场每人给1000元人民币,然后从1000元中抽取300元水钱,再给五张纸牌,每张纸牌当1000元,每人有5700元人民币,台上的任何一人输光5700元就为一场,另外台上参赌的人必须购买两条马,外围购买马的人不定人员但必须每人三条马,参与赌博得金额都一样。打完一场后那名刘姓男子就会过来结算,我们输赢的钱都由该麻将场所的老板先拿出去,然后我们就要在三天内把钱还给该麻将场所的老板。据我所知麻将场所的股东有姓刘的中年男子(刘某城负责财务)和“温州强”,温某进负责记账。我在该麻将场所打了约十多场,共输掉金额20000元人民币,但还没结算。(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12月初,刘某高在我店里买了一条芙蓉王香烟,当晚刘某高叫我上去收钱,我就知道他们在赌博。案发当天是“高仔”打电话叫我去美琳公司六楼喝汤,去到时“刘某”说打麻将输了钱,要我合伙。赌场规则:他们每个人每局抽水300元,6000元输完为一局,如果再赌就要重新拿出6000元作为赌资。每个人给5张纸牌,每张纸牌作1000元计算,5张纸牌作为5000元,另拿出1000元现金作为赌资,5张纸牌加1000元现金就作为6000元。赌的是惠东庄麻将。被抓的十三人中我认识的有“高仔”、“刘某”、“温州强”、“三寸”(女)。据我所知,刘某城负责财务、温某进负责记账。我一共去过四次,其中第三次和第四次参与赌博。经周某辨认,其辨认出刘某高(高仔)就是带其到美琳公司六楼赌场的男子;辨认出洪某强是赌场的股东;辨认出刘某城就是在赌场负责财务的男子。(3)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实:被抓当晚我和绰号叫“医生”的男子、一名女子以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四人一起打麻将,参与打牌的还要额外买二条马,没参与打牌的两人每人买三条马,我们打的是惠东庄麻将,即明杠50元,暗杠100元,自摸鸡糊200元。赌场每局抽300元的水钱,有一名男子在现场负责记数。当晚,被传唤的十三人当中,有刘某高、“刘某”以及一名绰号叫“医生”的男子,被抓当晚我输了约一万三千元,刘某高说可以记数,他负责我的账。经温某1辨认,其辨认出温某进就是在赌场记账的男子。(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凌晨,我到美琳公司六楼找洪某强,当时有人在打麻将,洪某强就让一个位置给我打麻将,我们打的是惠东庄的麻将,每局抽水300元,我从凌晨打到中午12时,一共打了十几局,赢了20000多元,但只是在本子记了账,还没拿到钱。赌场的股东我知道有洪某强、“阿城”、“罗老板”等人。(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三寸”,2016年12月4日凌晨12时,我接到“阿胜”的电话来到美琳公司六楼,当时有一名绰号“赖局”的男子说他喝醉酒要和我合伙打麻将并让我出面负责打麻将。我们打的是惠东庄麻将,赌场有人负责记账,最后结算。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洪某强的供述,证实:我们从2016年11月10日提供场所和资金供他人赌博,参赌人员每赌一局我们就抽水300元。被抓获的人员中,我和刘某城、罗某朋、“高仔”四人是股东,其中我负责总账,刘某城负责保管钱及日常开支,另外“阿进”(温某进)负责记账(每天获得300元报酬),当天没在场的股东还有“阿某1”、“把炮”、“阿某2”、“阿某3”,还有一个叫“阿某4”的人平时也负责记账(每天获得300元报酬)。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我们一共组织了12场这样的赌局,12月4日这场赌局是从12月2日开始的,一共赌了56局,参与赌博18人321次,共抽水96300元,之前的赌局账本已丢失,无法统计具体抽水数额,但之前除了股东每人已分了17000元,不过不是现金,都是记账的数目。经被告人洪某强辨认,其辨认出刘某高(绰号“高仔”)、罗某朋、温某2、刘某城、赖某就是赌场的股东;辨认出温某进就是刘某城叫来记账的男子;辨认出林某是赌场的房东、辨认出傅某就是参赌人员。(2)被告人刘某城的供述,证实:最初是洪某强提议开设赌博的麻将场所,股东有我和洪某强、刘某高、罗某朋、“阿某3”、“阿炮”等人,“阿某4”是在现场记账的,而我女婿温某进是我叫到现场帮忙记账的,他们两个人的工资是每人每天300元。我们打的是50元的惠东庄麻将。我们从2016年12月2日晚上23时开始赌博至案发,中间除了吃饭、喝水、上厕所没有停过。我不知道之前有没有开设过赌局。经刘某城辨认,其辨认出刘某高、罗某朋、张某就是赌场的股东。(3)被告人罗某朋的供述,证实:我于2016年12月3日到美琳六楼参与打麻将,赌了约8局,我们打完一局就有一名年约23周岁的年轻男子过来给参赌人员结算。我们输赢钱都是赌场的老板先行垫付的,然后我们就要在三天内把钱还给赌场的老板。庭审时被告人供认股东就是起诉书指控的人员,包括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赖某、张某等人,其本人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管理,也没获利,只是洪某强说给一份股份给他而已。经罗某朋辨认,其辨认出刘某高就是在赌场的男子;辨认出罗文国就是赌场记账的男子。(4)被告人刘某高的供述,证实:赌场是由洪某强开设的,该赌场从2016年11月中就存在了,赌场老板洪某强说过要给我股份,但我没分过钱。庭审时被告人刘某高承认其是赌场的股东之一。(5)被告人温某进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我应岳父刘某城的要求到赌场帮忙记账,每天获利300元,一共获得了1000元的报酬,是洪某强给我的。长期在赌场驻点的人有洪某强、刘某城、刘某高和“小妮”,之前我只知道洪某强、刘某城是股东,被抓之后我听他们说刘某高和“小妮”也是赌场的股东之一。赌场还有另一名记账的男子叫“阿某4”。经温某进辨认其辨认出罗文国就是在赌场记账的男子。7、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洪某强、刘某高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以及温某进在赌场中负责记数。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温某进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资供他人赌博,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温某进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强、温某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城、罗某朋、刘某高当庭认罪,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被告人温某进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负责记账,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朋、刘某高虽是赌场股东,但其二人没有参与赌场管理,量刑时给予区别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罗某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刘某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温某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六、随案移送的账本一本作为证据随案卷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