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绍祥与山西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绍祥,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上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平。上诉人山西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绍祥、原审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起诉被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西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绍祥辩称,尚通公司在泗阳承建泗阳县嘉隆大厦时,因需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3年9月2日,吴绍祥与尚通公司签订《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法院。甲方即吴绍祥,吴绍祥所在地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依法驳回尚通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甲方即吴绍祥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吴绍祥所在地为江苏省泗阳县,故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尚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赵媛媛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