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殷昌吉、周乐(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昌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Q×××××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湖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北大道交汇的平交路口,右转弯上江北大道时,因疏于观察,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湛某撞倒并碾压致湛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任某1、高某、于某、任某2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交取得谅解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静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