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00号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2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宝来辽J978**号轿车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保险项目是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2105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沿阜蒙县阜新镇巴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小桥上,造成车辆全部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保险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我方同意在损失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向红梅将自己所有的辽J97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2016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该车,车号变更为辽JAW1**。2016年11月3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阜蒙县阜新镇巴斯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小桥上,造成车辆损失。该起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465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保险合同、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向红梅为宝来BORA1.6发动机号为AWB004175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车辆经转让后所有权变更至原告。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同意按鉴定数额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车辆全部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6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