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何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32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静,男,1971年5月3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2006年8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何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静在贵阳市南明区南明小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范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毒品海洛因。2016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静在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40号2单元楼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郝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2克且均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6】1020号、1843号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范某某、郝某的陈述,被告人何静的供述,疾病证明书,抓获贩毒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截图,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封存笔录,前科判决,被告人何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静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静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静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静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且系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静贩卖毒品0.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何静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何静的犯罪事实及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何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何静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