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38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田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闫某某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41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闫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偿还利息9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21日,下剩本金31000及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