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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孽,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刁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00时O5分,被告人杨孽持C1D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坪桥往忠庄方向行驶至红花岗区湘江大道商贸城十字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XXX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处警民警在现场发现杨孽有酒气,遂将其送到红花岗区沙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经鉴定,被告人杨孽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4.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孽的供述、证人岳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孽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被告人杨孽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杨孽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孽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岳某全部损失,取得了岳某谅解,认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杨孽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岳某全部损失,取得了岳某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玲玲 来自: